(2015)蒙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蒙阴县公路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认识相恋,后我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乳名李欣芮,在防疫证上名字为李某丙。孩子出生以后一直随我生活,被告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问,从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随着孩子不断成长,生活花费越来越高,现我无力单独抚养孩子。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自××××年××月××日起至成年的抚养费233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非婚生女孩李欣芮系我和原告所生,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曾用名李欣芮),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李某丙的抚养费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孩抚养费2332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被告李某乙系蒙阴县公路管理局职工,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出院记录、结婚照、手机短信、电话录音、协议书、工资收入明细表,(2008)蒙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孩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甲非婚生女李某丙当年抚养费10500元,以后于每年12元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0500元至非婚生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