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璐与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璐,严宝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曹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严宝庆,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曹璐诉被告严宝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璐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201元,合计321元,由原告曹璐承担。审判员 畅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