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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星光育婴服务中心与曾晓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星光育婴服务中心,住所地沂源县城中居家城**号。负责人:任道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晓煜。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星光育婴服务中心诉被告曾晓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星光育婴服务中心负责人任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曾晓煜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多次找原告业主任道英谈加景泰蓝济南阳光育婴早教的好处,要求任道英出资加盟,并承诺她本人共同干。原告的业主听信了被告的话,通过几个月的动作,原告便投资加盟被告提供的济南阳光育婴早教中心,并将早教完全交给被告负责。同时,派被告到济南阳光育婴早教中心进行培训、学习。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星光育婴员工外部培训协议》、《星光育婴员工内部培训协议》和《保密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处先签订6年的服务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多次派被告申请人多以外出培训、学习,申请人还多次交纳加盟培训费30000元,2010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说,早教现在不挣钱了,又让原告加盟济南禾睿培训机构,又投资14700元。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多次支付加盟费8万多,购置教学设施、装饰场所等,使原告投了大量的资金。被告于2011年、2012年借故离开原告处2年。2013年初被告再次来找到原告谈走的这两年又有了很多经验想回来大干一场,弥补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但被告于2014年6月1日擅自离开原告处,到其他与原告经营的育婴早教相同的育婴早教机构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挽回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外部培训违约金8000元、内部培训违约金6000元及保密违约金1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早教加盟费1247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原告应得收入3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离职后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诉求第一项无事实依据,第二、三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四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其员工的被告签订了《星光育婴员工外部培训协议》、《星光育婴员工内部培训协议》和《保密合同》。《内部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培训费由原告承担,培训费用:5000元;服务期6年,期内不得提出调动、辞职,期内如提出调离,赔偿原告培训费6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处先签订6年的服务期限。《外部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时间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3月4日;培训费由原告承担,培训费用:7000元;服务期6年,期内不得提出调动、辞职,期内如提出调离,赔偿原告培训费8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处先签订6年的服务期限。《保密合同》约定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在同行业企业工作,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除保密条款中约定被告离职后三年内原告继续每月支付10元的保密费外,未对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2013年起,原告将星光育婴服务中心的场地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经营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2013年租金40000元、2014年租金40000元。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星光育婴服务中心。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星光育婴员工外部培训协议》、《星光育婴员工内部培训协议》、《保密合同》;原告所举租赁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2013年原告应得收入30000元、2014年被告离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基于培训费和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签订了《星光育婴员工外部培训协议》、《星光育婴员工内部培训协议》和《保密合同》,但从2013年始,原告将星光育婴服务中心的场地设备租赁给被告承租经营,双方已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租赁经营关系,租赁经营关系存续期间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而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承担早教加盟费124700元、支付2013年原告应得收入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离职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另案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所诉支付保密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如原告系认为被告违反保密义务而主张,则应对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承担举证义务,而原告对此未加证实,其请求无事实根据;如原告系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则因《保密合同》中未对竞业限制期内被告的经济补偿作出约定,相应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支付培训违约金请求,被告离开星光育婴服务中心系因原被告在租赁经营中发生矛盾,该情况与培训协议约定的“提出调离、辞职”适用条件明显不同,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外部培训违约金8000元、内部培训违约金6000元及支付保密违约金10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