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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与梁杰中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第二(苍城)工业园四区*号。组织机构代码55733035-7。法定代表人:梁杰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锡棋,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中,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第三人:朱锦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杰中、原审第三人朱锦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梁杰中名下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开平苍城支行账号62×××77(原账号62×××14)中的存款299203.61元认定为被告梁杰中和第三人朱锦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依法进行分割,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于2015年3月1日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肇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2条第二款、第2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收取的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回给原告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提起确权之诉。在梁杰中与另案当事人朱锦梅的诉讼中,因不可归咎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没有参与其诉讼,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而使另案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另案(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案中,由于梁杰中与182号案当事人朱锦梅之间的纠纷,在梁杰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存款属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该案仍没有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也无从征询上诉人关于存款的情况及权属,该案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误认为梁杰中与朱锦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分割,继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存储于梁杰中名下的存款主张确权,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和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不应停留于形式审查,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并非(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所称的当事人,上诉人有权提起确权之诉。该第26条所称的当事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上诉人既不是(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也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条所称的当事人。作为案外人的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并不违反该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梁杰中、原审第三人朱锦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梁杰中名下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开平苍城支行账号62×××77(原账号62×××14)中的存款299203.61元为梁杰中和朱锦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开平市甘力木业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对该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肇德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后,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此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洁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艳芬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