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诉黑龙江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6号。代表人施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毓,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飞雪,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中山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周存麒,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杭州骊帛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3幢4楼412室。法定代表人周存麒,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道外支行)诉被告黑龙江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毓、赵飞雪,被告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麒,被告骊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道外支行诉称:中行道外支行自2011年年末与汉通公司开始业务往来,中行道外支行为汉通公司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合作之初汉通公司均能按时还款。鉴此,2012年12月12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汉通额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中行道外支行为汉通公司提供3,5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为增加信誉度,中行道外支行要求骊帛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当日骊帛公司自愿与中行道外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中行道外支行先后向汉通公司发放了多笔款项,在这期间汉通公司虽偿还了部分本金,但2013年底至2014年初汉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发生了十四笔逾期业务,截至目前,共欠本金3,611,606.87美元。在发生的十四笔逾期业务中,双方就编号为2013年汉通RXD字026号及编号为2013年汉通RXD字027号两笔业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汉通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偿还,但也并未还清。现十四笔业务的还款期限均已界满,汉通公司仍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中行道外支行曾要求担保人承担给付责任,但骊帛公司拒不兑现当初的担保承诺。中行道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汉通公司立即偿还本金3,611,606.87美元及上述本金截至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202,852.56美元,本息共计3,814,459.43美元;2、汉通公司偿还借款23,611,606.87美元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此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所产生的复利;3、汉通公司偿还利息202,852.56美元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4、骊帛公司对汉通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汉通公司、骊帛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由于公司欠外债较多,现无力偿还借款。中行道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中行道外支行与汉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汉通额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主要内容:中行道外支行为汉通公司提供3,5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拟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证据二、2012年12月12日,中行道外支行与骊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骊帛公司自愿为汉通公司提供保证,就《授信额度协议》为主合同,担保其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骊帛公司应根据与中行道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拟证明:保证范围为金融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中行道外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保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三、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共计14笔逾期还款业务。1、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26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融信达申请)、《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延期还款协议书》。《融信达申请书》拟证明:汉通公司向中行道外支行申请了融信达业务,此申请为《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的“如汉通公司需要使用授信业务的额度,应书面向中行道外支行提出申请”的书面申请。汉通公司提供了中行道外支行向其发放贷款时的收款账户,开户户名,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拟证明:约定年利率2.5455%,融资天数125天,应收利息是2,775.30美元。中行道外支行已通过汉通公司的书面申请,批准发放了贸易融资款项。《业务传票》拟证明:贸易融资款项31.4万美元已从中行道外支行处转到汉通公司提供的账户,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延期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因汉通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双方就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26号〉业务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2、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27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延期还款协议书》,放款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融资金额52万美元,融资期限119天,年利率2.5455%,应收利息4,375.48美元;3、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28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融资金额25.7万美元,年利率2.544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应收利息2,179.79美元;4、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29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融资金额53.8万美元,年利率2.544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应收利息4,753.27美元;5、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0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融资金额26.7万美元,年利率2.543%,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应收利息2,414.15美元;6、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1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融资金额68.6万美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年利率2.5435%,应收利息6,106.94美元;7、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2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融资金额20.3万美元,融资期限117天,年利率2.5435%,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应收利息1,678.07美元;8、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3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融资金额37.7万美元,到日期2014年1月15日,年利率2.5364%,融资期限124天,应收利息3,293.66美元;9、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4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融资金额7.54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1月8日,年利率2.5364%,利息621.54美元;10、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5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融资金额46.8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年利率2.5344%,应收利息3,986.61美元;11、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6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融资金额54.8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1月17日,年利率2.5234%,应收利息4,417.35美元。12、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7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融资金额6.3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年利率2.5225%,应收利息525.31美元;13、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38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融资金额27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1月24日,年利率2.5185%,应收利息2,247.76美元;14、编号2013年汉通RXD字029号《融信达申请书》、《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业务传票》,放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融资金额21万美元,到期日2014年2月12日,年利率2.5144%,应收利息1,745.41美元。上述证据拟证明:汉通公司向中行道外支行申请了融信达业务,汉通公司提供了向其发放贷款时的收款账户,开户户名,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汉通公司收到借款及约定年利率,担保人骊帛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汉通公司、骊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汉通公司、骊帛公司对中行道外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中行道外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汉通公司、骊帛公司对中行道外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行道外支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中行道外支行与汉通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中行道外支行根据本协议向汉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汉通公司可向中行道外支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授信额度人民币3,500万元,授信额度的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出口融信达。为增加信誉度,骊帛公司为中行道外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中行道外支行与骊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骊帛公司自愿为中行道外支行提供保证,就《授信额度协议》为主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其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汉通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向中行道外支行出具了十四份《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项下有追索权出口融信达业务申请书》,上述申请书写明:融资期限为自中行道外支行对外付款之日起至发票到期日+18天,贴现利率和计结息为固定利率,利息计算为中行道外支行支付贴现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罚息为对逾期偿还贴现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汉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加收20%。中行道外支行对该十四份申请书内容予以认可。中行道外支行根据汉通公司融信达业务申请,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6日,先后向汉通公司发放共计十四笔贷款,合计4,796,400美元,汉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偿还中行道外支行借款本金1,184,793.13美元。其中:第一笔贷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贷款金额314,000美元,期限125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55%,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分十笔还借款本金280,793.13美元;第二笔贷款日期2013年8月14日,贷款金额520,000美元,期限119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55%;第三笔贷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贷款金额257,000美元,期限120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45%;已还15,000美元;第四笔贷款日期2013年8月22日,贷款金额538,000元;期限125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45%;第五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2日,贷款金额267,000元,期限128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3%;第六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5日,贷款金额686,000元,期限128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35%,已还本金686,000元;第七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5日,贷款金额203,000元,期限117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435%,已还本金203,000元;第八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贷款金额377,000元;期限124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364%;第九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10日,贷款金额75,400元;期限117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364%;第十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16日,贷款金额468,000元,期限121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344%;第十一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贷款金额548,000元,期限115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234%;第十二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24日,贷款金额63,000元,期限119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225%;第十三笔贷款日期2013年9月27日,贷款金额270,000元,期限119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185%;第十四笔贷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贷款金额210,000元,期限119天,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144%。现汉通公司十四笔业务的还款期限均已界满,但仍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中行道外支。本院认为,中行道外支行与汉通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中行道外支行与骊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中行道外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汉通公司贷款,汉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承担给付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中行道外支行要求骊帛公司就其对汉通公司涉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骊帛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汉通公司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本金3,611,606.87美元;二、被告黑龙江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第一笔314,000美元的利息3,130.54美元,罚息7,748.28美元,复利474.65美元;第二笔520,000美元的利息4,926.96美元,罚息22,002.79美元,复利1,177.86美元;第三笔257,000美元的利息2,179.79美元,罚息10,006.88美元,复利526.51美元;第四笔538,000美元的利息4,753.27美元,罚息22,833.12美元,复利1175.15美元;第五笔267,000美元的利息2414.15美元,罚息11,007.60美元,复利554.86美元;第六笔686,000美元的利息6,106.94美元,罚息5,992.54美元,复利543.40美元;第七笔203,000美元的利息1,678.07美元,罚息860.06美元,复利125.72美元;第八笔377,000美元的利息3293.66美元,罚息15,272.57美元,复利754.32美元;第九笔75,400美元的利息621.54美元,罚息3,098.01美元,复利153.37美元;第十笔468,000美元的利息3,986.61美元,罚息18,940美元,复利931.01美元;第十一笔548,000美元的利息4,417.35美元,罚息21,978.40美元,复利1,062.77美元;第十二笔63,000美元的利息525.31美元,罚息2,499.78美元,复利120.48美元;第十三笔270,000美元的利息2,247.76美元,罚息10,650.52美元,复利510.49美元;第十四笔210,000美元的利息1,745.41美元,罚息7,933美元,复利366.50美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从借款之日起起算至2015年5月5日止;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一笔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0.44元,由被告黑龙江汉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骊帛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徐千里人民陪审员 穆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