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初字第7号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恺撒花园六栋三号。法定代表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小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泽彬,经理。被告王继明,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全富,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通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定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原告依据2008年8月27日,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四章17.6条:“本协议当事人因履行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协议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管辖约定诉至本院,其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所以,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继明、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已选择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