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北部工业区天凤路106-110号。法定代表人江夏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开发区(添福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银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胶水,原告共给被告送货价值646180元,其中:原告在2013年10月送货价值12800元胶水,2013年12月送货价值95300元胶水,2014年1月送货价值67540元胶水,2014年2月送货价值31700元胶水,2014年3月送货价值92740元胶水,2014年4月送货价值111740元胶水,2014年5月送货价值93080元胶水,2014年6月送货价值103080元胶水,2014年7月送货价值38200元胶水,被告员工在每张送货单上均有签收。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出了与上述货物、时间、金额一一对应的总金额为646180元的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也全部签收。其中,原告在2013年11月开具金额为1280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1月开具金额为9530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2月开具金额为6754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3月开具金额为3170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4月开具金额为9274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5月开具金额为11174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6月开具金额为9308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7月开具金额为103080元的胶水发票,2014年8月开具金额为38200元的胶水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全部货款646180元,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461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购买胶水、清洁剂。交易后,原告陆续开具了与送货单上的货物相对应的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4618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4日开具金额为12800元的发票,2014年1月8日开具金额为95300元的发票,2014年2月11日开具金额为67540元的发票,2014年3月11日开具金额为31700元的发票,2014年4月8日开具金额为92740元的发票,2014年5月12日开具金额为111740元的发票,2014年6月14日开具金额为93080元的发票,2014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103080元的发票,2014年8月7日开具金额为38200元的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因被告尚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客户“亚豪”运送的货品代号、数量,上面分别有李有花、王桃凤、陈智伟签名;2、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货款总金额为646180元,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送货单相对应;3、发票签收单,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分别由高仁国、黄梅香签收;且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仁国的证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高仁国系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确有向原告购买胶水,李有花、王桃凤、陈智伟、黄梅香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由于李有花、王桃凤、陈智伟、高仁国、黄梅香均是被告公司员工,故李有花、王桃凤、陈智伟签收货物的行为及高仁国、黄梅香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依法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61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618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统元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货款646180元及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262元,由被告福建省亚豪皮革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