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山东省曹县,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小城印象”饭店员工,住菏泽市“公园一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沿菏泽市丹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东500米处,与申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拨打了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报警电话。2015年6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史某传唤后进行讯问,被告人史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史某与申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交通事故致史某受伤,其车辆受损,申某已支付史某医药费和检查费,另外一次性赔偿史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互不追究。上述赔偿款申某当日支付了被告人史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史某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接受传唤,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以“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认罪、悔罪,构成自首,并积极缴纳了罚金;一审判决量刑重,应改判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了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认罪、悔罪,构成自首,并积极缴纳了罚金;一审判决量刑重,应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史某认罪、悔罪,构成自首、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史某未能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蒋 飞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