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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友福与魏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福,魏家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高友福,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应春,1976.10.27出生,农民,特别授权。被告魏家学,男,1964.3。13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友福诉被告魏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固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孙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饶培杰、陪审员朱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青云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福委托的代理人高应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家学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友福诉称,原、被告系远亲,2001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共计美元7600元,当时折合人民币62320元,另借给现金1000元,约定当年年底偿还,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33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友福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魏家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美元7600元,当时折合人民币62300元,另借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33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存单美元7600元,柒仟陆佰元。现金壹仟元正,借款人魏家学,2001.4.8号”。原告称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当年底予以偿还,逾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300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借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借原告款63300.00元及利息(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借款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69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