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光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61号被执行人姚光远。关于姚光远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温鹿刑初字第007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姚光远应处罚金1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未予履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夏银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彬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61号被执行人姚光远,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分水亭乡泗洲村南围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02086631。关于姚光远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温鹿刑初字第007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姚光远应处罚金10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未予履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02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据此,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宜,以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3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夏银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彬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