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复诉被告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复,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杨桂复,女,汉族,现住台安县,系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汉族,现住台安县台安镇,系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庆,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复诉被告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复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杨宝庆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6时50分,刘宝明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安县红庙子大桥西侧引桥上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文斌驾驶的辽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宝明、韩文斌及辽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杨桂复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10750.20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750.20元,误工费3013.01元,护理费3163.71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宝庆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挂靠在辽中县客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宝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座4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及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座位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因在此次事故中乘客韩永芝受伤较重,故我公司同意本案原告应由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从韩永芝案一并扣除,本案中不在要求扣除对方车辆要求的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给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6时50分,刘宝明驾驶辽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安县红庙子大桥西侧引桥上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文斌驾驶的辽F**号重型仓栅式火车相撞,造成刘宝明、韩文斌及辽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杨桂复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宝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其中二级护理16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0750.20元,误工费3013.01元,护理费3163.71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辽A91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宝庆,该车挂靠于辽中县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的座位险(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肇事时由原告刘宝明驾驶,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药明细、疾病诊断书、工资表及证明材料,被告杨宝庆提供的经营合同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宝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宝庆所有的辽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的座位险(含不计免赔特殊约定),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0750.2元,误工费2780.2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2780.2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酌定给付30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乘客韩永芝受伤较重,且其已经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故本案原告损失中应由辽F2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在韩永芝案中处理,本案中不再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桂复医疗费10750.2元,误工费2780.23元,护理费2780.2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300;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桂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杨宝庆承担14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