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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曰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好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324国道金海岸出租屋206房,分别以100元、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一小粒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贩卖给张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获三小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分别净重0.96克、0.89克、1.05克)、净重0.23克丸状物品一粒;在张某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净重1.06克白色晶体状粉末、净重0.26克丸状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丸状物品均检出MDMA成分,上述白色晶体状粉末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氯胺酮共计3.96克,MDMA共计0.4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曰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好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324国道金海岸出租屋206房,分别以100元、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一小粒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贩卖给张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获三小包白色晶体状粉末(分别净重0.96克、0.89克、1.05克)、净重0.23克丸状物品一粒及人民币841.5元、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在张某某身上搜获一小包净重1.06克白色晶体状粉末、净重0.26克丸状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丸状物品均检出MDMA成分,上述白色晶体状粉末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5、确认书、检验报告、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中氯胺酮共计3.96克,MDMA共计0.49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及毒品,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841.5元,其中170元是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671.5元,抵缴罚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抵缴671.5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台、毒品(氯胺酮3.96克,MDMA0.49克)及违法所得170元,予以没收;其中,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广荣审 判 员  方冠英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