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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裴伟鹏诉贺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伟鹏,贺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裴伟鹏,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被告:贺吉科,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原告裴伟鹏与被告贺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伟鹏、被告贺吉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伟鹏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同我结算出六个月的利息6000元,于是被告向我出具46000元借据。并约定借据中的46000元清偿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利息18300元,至2015年6月15日为止,总利息款为59500元,减去已付18300元后还剩利息41200元,加上本金40000元,共计81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81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贺吉科辩称:2010年6月23日借款属实,借款本金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按月息2.5%计算6000元利息,我为其出具借据46000元。原告称我归还18300元利息,我也认可。6个月之后我们未约定利息,所以对逾期利息我不承担。我现在只愿意归还原告46000元减去18300元,即277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贺吉科向原告裴伟鹏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原、被告结算出六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贺吉科向原告裴伟鹏出具46000元借据一张,同时约定该46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借款后,被告贺吉科未能按约还款。但是被告贺吉科先后支付原告裴伟鹏利息18300元。原告裴伟鹏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贺吉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812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裴伟鹏坚持要求被告贺吉科按借期内利率继续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贺吉科坚持自己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吉科向原告裴伟鹏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裴伟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贺吉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裴伟鹏主张被告贺吉科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裴伟鹏主张被告贺吉科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吉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伟鹏本金4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贺吉科已经支付的利息18300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贺吉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