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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健与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泽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泽洪,阙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37号原告:黄健,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民合组,组织机构代码30497193-0。法定代表人:黄健(本案的另一原告),经理。被告:张泽洪,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阙洪祥,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平,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健、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泽洪、阙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健(也是原告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泽洪、阙洪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需以(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37号阙洪祥诉黄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15年7月3日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诉称:原告黄健系原告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采取销售责任制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即谁联系销售货物,由谁向公司结算。2014年6月,二被告与原告黄健联系,由原告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燃料油;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之后又于10月购买燃料油,仍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日,二被告先后在原告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燃料油三次,共36吨,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黄健与二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84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黄健,约定当日付清。二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之前也一直不知道二被告之间有雇佣协议。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故意推诿,拒不支付所欠二原告货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货款2484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48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意见与原告黄健一致。被告张泽洪辩称:在黄健处接油,然后转售。因为原告提供的油质量有问题,导致下家的设备损坏,这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被告张泽洪在经销油品的时候,是独自经营,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原告黄健出售燃料油的行为是其私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跟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油是黄健拉到被告工地上的。被告阙洪祥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阙洪祥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泽洪经销油品与被告阙洪祥无关。被告阙洪祥作为被告张泽洪的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对外经营活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阙洪祥所经手的款项均是由被告张泽洪支付给阙洪祥代为支付。被告阙洪祥在欠条上的签字是重大误解行为,被告阙洪祥已经另案起诉,即(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37号阙洪祥诉黄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撤销该行为。原告黄健出售燃料油的行为是其私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也没有跟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油是黄健拉到被告工地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健销售燃料油给二被告,前几次均是二被告将油款转账到黄健私人账户。2014年11月,原告黄健又销售燃料油给二被告,经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健油款248400元整,共36吨。(大写:贰拾肆万捌仟肆佰整)于2014.11.6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所造成黄健损失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阙洪祥身份证:***欠款人:张泽洪身份证:***2014.11.6日”。2015年2月18日,被告阙洪祥出具还款计划一张,载明:“张泽洪、阙洪祥在2014年11月份在黄健处拉油欠油款贰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248400),在2015年4月份起到2015年底每月向黄健支付油款,2015年4月份到2015年9月1日止还完油款。阙洪祥***2015年2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张泽洪、阙洪祥购买燃油是黄健负责,黄健已经将该笔货款与原告公司结算,故该欠款与原告公司无关,由黄健个人负责收取。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审理中,被告阙洪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37号]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原告黄健的储蓄对账单、《关于张泽洪、阙洪祥欠黄健燃料油款的说明》,二被告提交的被告阙洪祥的储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健出售燃料油给二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收到燃料油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油款给原告黄健,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黄健请求二被告支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至今未付油款给原告黄健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违约金。双方原约定支付油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但被告阙洪祥后来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从2015年4月份到2015年9月1日止支付完欠款。还款计划虽然系被告所作承诺,但应推定原告是认可的,故双方实际将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应从变更后的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执行。原告黄健虽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被告认为黄健销售燃料油的行为系黄健的私人行为,结合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泽洪、阙洪祥欠黄健燃料油款的说明》,原告黄健依法享有收取油款的权利,而原告公司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洪、阙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健油款248400元。二、被告张泽洪、阙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健资金占用损失,以24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油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黄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茂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泽洪、阙洪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为2513元,由被告张泽洪、阙洪祥负担,限被告张泽洪、阙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