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4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江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因感情不和发生吵闹,自2011年5月被告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便分居生活到现在,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江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江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13日在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5月被告江某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2014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满一年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长达四年多时间,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现在原告处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江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义才代理审判员  李红彬人民陪审员  何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