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苍梧县大地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廖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章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25号。法定代表人:林桂雄,该公司总经理。广西佛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佛玻公司)因与梧州市宏业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宏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佛玻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与宏业公司就职工宿舍1#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而无效,原判认定有效不当;2、原审法院采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有误;3、应采纳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核算结论;4、工程款利息起算的时间有误。请求纠正原判错误。本院认为,佛玻公司与宏业公司就职工宿舍1#楼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佛玻公司也未举证合同是被胁迫下签订,因此合同应是有效的。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宏业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可以为人民法院采纳。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诉讼前由佛玻公司委托,诉讼后才做出的,此时双方纠纷已形成,宏业公司也对该结论不认可,人民法院只能采纳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确定竣工结算日期,但该工程已在2008年12月15日实际交付,对于未明确工程款支付日期的,宏业公司有权自工程实际交付日起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即应从工程款应付日起算。宏业公司要求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佛玻公司提出铝合金门窗不由宏业公司施工,但未提交其自行施建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佛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