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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陆颖莹,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颖莹律师与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经人介绍自己与被告认识并开始谈恋爱。一年后,被告希望婚前原告为她购买一辆兰博基尼跑车作为订婚礼物。2011年9月27日自己通过父亲的公司将50万元支付给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被告购买兰博基尼LP700跑车的定金。自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又多次向自己索取礼金共计44余万元,其中有现金交付和转账汇入被告的账户。另外,自己因被告要求花费巨额钱款为其购买各种奢侈品。以后,自己发现被告并不真心与自己恋爱且结婚,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车款(定金部分)人民币5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归还礼金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姜某某辩称:自己和原告没有恋爱关系和一起出去娱乐,双方没有婚约。50万元钱款是上海金米箩餐饮五角场公司购车所用,且是原告欠钱还款,自己没有使用该钱款。原告主张的其他汇款是原告委托自己从国外代购西服和物品的还款。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只有50万元,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有投资关系,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2011年9月原、被告至汽车销售公司了解行情,当月26日原告通过父亲单位上海事达广告装潢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汇款至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12年4月上海国和金米箩餐饮有限公司与杭州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约一份,约定上海国和金米箩餐饮有限公司向杭州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兰博基尼LP700-4车辆一台等。被告作为上海国和金米箩餐饮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办理具体相关手续。以后,原告给付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上述车辆销售合约中买受人上海国和金米箩餐饮有限公司给付的购车货款,现该车辆由被告及其父母等家人使用。另外,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4月7日、4月15日、4月24日和5月14日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8万元、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6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7.4万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自己于2011年8月12日和16日分别从自己平安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22万元均交给被告用于购物。以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意与自己恋爱,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出诉讼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上海事达广告装潢霓虹灯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本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给上海森那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是用于陈某为姜某某支付的车款。另外,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过上海相当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意向书,经济上与原告有往来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认识,在以后的交往中原告始终以恋爱乃至结婚为前提和目的,自2011年9月起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钱款共计人民币72.4万元。被告抗辩由二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关于购车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给付人民币5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间的关系和被告的要求,至于被告如何处分原告给付的人民币50万元是被告自己决定,与原告无关。所购车辆现由被告等人占有和使用,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是实际的得益人。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给付的人民币50万元是归还欠上海金米箩餐饮五角场公司债务,且被告既未买车又未办理相关购车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第二部分的抗辩意见为人民币22.4万元是原告归还被告为原告境外代购所垫付的钱款。审理中,被告的抗辩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日常生活中,如代购人民币22.4万元的商品应当涉及众多的购货纸质凭证等,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主张原、被告间有过投资意向书,被告是股东之一且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45万元,但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没有进一步佐证自己的主张。由于原、被告间投资意向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有关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交往,直至双方产生矛盾,期间的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2013年9月原告诉讼法院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2011年8月12日和16日分别从自己平安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22万元交给被告用于购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交付被告,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于恋爱和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人民币72.4万元,现被告否认彼此关系,且没有任何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缺乏法律等依据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5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50万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22.4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22.4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91.95元,被告姜某某负担5,5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汉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