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魁与被告尚明、左言文、赵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尚明,左言文,赵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50号原告王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帆。被告尚明,汉族。被告左言文,汉族。被告赵金发,汉族。原告王魁与被告尚明、左言文、赵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帆、被告赵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左言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中国银行同江支行行长孙玺峰找到原告王魁,称被告尚明用赵金发万阳经贸公司信用证办理一笔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当日下午到期,急需还款。原告将260万元人民币打到赵金发账户,用于偿还被告尚明的400万贷款。孙玺峰和赵金发自愿承诺尚明到期不还款,由其二人代为偿还,因赵金发考虑孙玺峰行长的身份,不方便签字,就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中约定:借款人民币260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1.5%利息按月一次性已付清,欠款人用财产同江市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原圣彼得堡宾馆共同抵押借款。由欠款人尚明及担保人左言文和赵金发签字按押。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金发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尚明借款260万元做担保人,写明如尚明不能按期还款,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尚明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明于2013年3月5日通过赵金发偿还欠款1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借款期满后至2013年3月5日止,期间260万元利息已经由被告赵金发垫付。截止至今,被告尚明的160万元本金及利息尚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判令被告尚明立即给付借款160万元及从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5%利息,被告左言文、赵金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王魁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明偿还160万,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止,30个月利息额为720000元,被告左言文、赵金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发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尚明为本案借款人,应由尚明先偿还此欠款。被告尚明、左言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据和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明、左言文、赵金发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为尚明,担保人左言文。担保书证明赵金发为担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金发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尚明、左言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明于2012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欠款人以1.5%利息按月一次性已付清。欠款人用同江市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原对彼得堡宾馆共同抵押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金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和出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明用赵金发所有万阳经贸公司信用证办理一笔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尚明信用证已经到期,急需还款,因此才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偿还此信用证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可以证实尚明因信用证到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中国银行同江支行行长孙玺峰找到原告王魁,称被告尚明用赵金发万阳经贸公司信用证办理一笔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当日下午到期,继续还款。原告将260万元人民币打到赵金发账户,用于偿还被告尚明的400万贷款。2012年4月28日,尚明、左言文、赵金发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借款人民币260万元,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欠款人以1.5%利息按月一次性已付清,欠款人用财产同江市新远东公司、闽江宾馆、原圣彼得堡宾馆共同抵押借款。由欠款人尚明及担保人左言文和赵金发签字按押。2012年5月29日,被告赵金发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尚明借款260万元做担保人,写明如尚明不能按期还款,愿意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尚明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明于2013年3月5日通过赵金发偿还欠款100万元。2012年6月28日借款期限满后至2013年3月5日止,期间260万元利息已经由被告赵金发垫付。原告诉称:截止至今,被告尚明所欠160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庭审中原告计算利息期间变更为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30个月利息额为72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金发辩称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尚明,而被告赵金发是担保人,应当由被告尚明来偿还160万元及利息,被告尚明是有偿还能力的。本院认为:原告王魁与被告尚明、左言文、赵金发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明所欠借款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部分本息至今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王魁要求被告尚明偿还借款160万本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本金(260万元-7.8万元=252.2万元),被告已偿还100万元,剩余本金应为152.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王魁要求被告尚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言文、赵金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赵金发在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如尚明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本人愿代为偿还,双方未约定保证形式。当事人未约定保证形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左言文、赵金发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赵金发垫付利息的行为说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左言文和赵金发主张了权利,且被告赵金发已实际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因被告赵金发所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应先由尚明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左言文、赵金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魁借款本金152.2万元、利息75.1044万元【(2522000×15‰×10个月零4天)(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2600000×15‰×8个月零4天)(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1522000×15‰×30/月)(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本息合计227.3044万元;二、被告左言文、赵金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尚明负担19200元,被告左言文、赵金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海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