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汉勇,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员工。被告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樊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斌,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员工。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碧、人民陪审员唐文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张汉勇,被告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商业型售后服务代理商),期限为一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该合同自动延续合同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发邮件取消双方合作事宜,但欠原告备件款47940.2元没有结清。从2013年4月22日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欠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备件款4794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备件是被告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原告的要求从原告处购买的,现在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备件已经不能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收回这些备件,被告不愿意支付备件款,要求将备件还给原告冲抵备件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商业型售后服务代理商),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四川省非独家售后服务商业代理商,对甲方生产的客车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具体包括维护保养工作、维修工作、车辆零部件维修和更换工作、技术咨询、及对备件的采购、存储和销售等,甲方将根据西沃备件零售价格目录给予乙方25%的折扣,并约定协议的第一阶段到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将自动顺延12个月,在第一阶段有效期内或在以后12个月末期,允许任何一方中止本协议,但必须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同意只使用和销售由甲方提供的客车备件,并按照甲方的建议对使用频率高的零件进行库存。库存零件类型每六个月根据车辆类型和客户需求进行回顾。若需要改变,将经双方同意后进行更改。”第12条约定“协议撤销后,乙方将所有原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设备工具、外部标识、管理系统等归还,并不得继续使用带有VOLVO和西沃标识的所有物品和印刷品。”2013年4月,被告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亏损无法继续经营,通知原告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2年及之前的备件款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被告差欠原告的备件款为47940.2元。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库存清单,证明被告的仓库里面还存有从原告处购买的备件,总价达14万元多,原告当庭称该库存清单被告曾发给原告,但是备件有保质期,库存清单的备件已经过了保质期,被告不同意用这些库存抵备件款。以上事实有《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增值税发票、库存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备件款。被告认为其系根据《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第8.2条约定按照原告要求购买备件的,其购买的备件也只能为原告生产的车辆服务,根据《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第12条约定协议撤销后,被告可将原告的设备工具返还原告,被告认为此处的设备工具就是备件,因此被告可将备件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第8.2条约定的是被告根据原告的建议购买备件,至于是否采纳原告的建议应由被告决定,关于备件购买的品名和数量也应当是由被告自行决定,并不能因原告提供建议就应当以库存备件折抵备件款。因合同约定原告将根据西沃备件零售价格目录给予被告25%的折扣,从此约定得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备件是应当支付备件款的,至于《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第12条约定的设备工具,该处的设备工具并不等同于备件,而且《售后服务特许经营合同》也没有关于由被告的库存备件折抵已经产生的备件款的相关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7940.2元的备件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支付备件款479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市铁鸿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备件款时一并支付给西安西沃客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