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斌,金同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初字第001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41号。负责人曹云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凡、戴志浩,该分行员工。被告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普沛。被告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板桥经济开发区横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王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斌。被告金同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镧溪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凡、戴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港公司、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丽港公司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丽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327300M12014031212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丽港公司发放小企业资金借款20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该主合同分别由被告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分别为327300A1201400299199、327300A1201400299198、327300A2201400299202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丽港公司一次发放相应款项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丽港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丽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总计20143018.06元(本金2000万元、利息143018.0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丽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30日为143018.06元);2、丽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丽港公司在2014年9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万元;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丽港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金融借款;3、被告丽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丽港公司的借款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借款行为有效;4、《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镧溪公司、银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其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担保行为有效;6、欠息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丽港公司所欠利息;7、送达协议,证明五被告与原告对地址送达已经作出了自主的约定;8、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五被告的具体身份情况。被告丽港公司、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丽港公司、镧溪公司、银基公司、李斌、金同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交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与丽港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S327300M12014031212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同日,交行连云港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银基公司、镧溪公司、李斌、金同梅(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7300A1201400299198、327300A1201400299199、327300A2201400299202、327300A2201400299203的《保证合同》共四份,约定:鉴于丽港公司(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上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丽港公司向交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提款2000万元。交行连云港分行于同日放款2000万元至丽港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2015年3月4日,起息日期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丽港公司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丽港公司欠交行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利息、罚息共计496563.89元。本院认为:交行连云港分行与丽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银基公司、镧溪公司、李斌、金同梅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行连云港分行按约发放2000万元贷款后,丽港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交行连云港分行要求丽港公司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银基公司、镧溪公司、李斌、金同梅作为保证人为丽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丽港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故上述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交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2月21日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96563.89元;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斌、金同梅对被告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斌、金同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7515元,由被告连云港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镧溪新材料有限公司、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斌、金同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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