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汤平顺与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汤平顺,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荣宗,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批发市场西区*幢**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少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贞,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金保大厦**层。代表人许励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平顺与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平顺委托代理人方荣宗,被告吴江、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丽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平顺诉称,2014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吴江驾驶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0KM+420KM路段,因夜间未察明,未降低行驶速度,致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碰撞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汤平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平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吴江所驾驶的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汤平顺经济损失共计32737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1000元,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370.32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吴江、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37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承担赔付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中:1、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人民币28677元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费无异议;3、后续治疗费16000元偏高,应以10000元比较适宜;4、误工费应以90天计算比较适合;5、住院期间护理费49天无异议,但应按每天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50%进行计算,因为出院后原告达不到依赖程度;6、交通费500元无异议;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最高9级,所以金额应以8000元比较适宜;9、营养费应按照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10%计算;10、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汤平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车方车辆信息和保险信息;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及人身损害;证据4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天数、后续治疗费用;证据5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汤平顺需加强营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医生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建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的签名,许可证超过了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汤平顺向法院申请证人汤银炉、汤志杭出庭作证,证明汤平顺在事故发生前在云霄县志雄汽车修理场工作,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赔偿。原告汤平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志雄汽车修理场负责人张志丽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汤平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江、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经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营业执照、许可证、证人证言经对方质证表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的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汤平顺就职于志雄汽车修理场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吴江驾驶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诏安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0KM+420KM路段,因夜间未察明,未降低行驶速度,致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碰撞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汤平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平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平顺被送往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3027.28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1、汤平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20天;3、后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6000元。吴江所驾驶的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吴江系其雇员。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汤平顺就职于云霄县志雄汽车修理场,事故发生后,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平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江驾驶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夜间未察明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事故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吴江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汤平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汤平顺在本事故中受伤,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原告汤平顺就职于志雄汽车修理场,相关赔偿项目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确定。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03027.28元与医疗费用票据记载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非医保人民币28677元,经双方确认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非医保金额人民币28677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费人民币735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确认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人民币17685元(131天×135元/天);5、护理费为人民币7630元(49天×70元+120天×70元×50%);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确认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141323.04元(30722.4元/年×20年×23%);8、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汤平顺构成九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9、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未超标准,依法可以支持;10、鉴定费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费用,因此对原告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06900.32元。肇事车辆闽EB85**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汤平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8223.32元(306900.32元-28677元-120000元)。因被告吴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因其系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原告汤平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28677元应由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款于预付款71000元中抵扣,余款人民币42323元应予返还给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汤平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金保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汤平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58223.3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汤平顺经济损失人民币28677元,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汤平顺医疗费人民币71000元予以抵扣后,原告汤平顺应返还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423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汤平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73元,由原告汤平顺负担人民币205元,被告漳州市复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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