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兆丰与冯董新、王玉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兆丰,冯董新,王玉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兆丰。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董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洁。上诉人原兆丰因与被上诉人冯董新、王玉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兆丰委托代理人安培荣,被上诉人冯董新、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董新、王玉洁在2008年合伙开办工厂,加工爬架,后原兆丰加入,与冯董新、王玉洁共同经营,该加工厂或合伙组织未进行工商注册。冯董新、王玉洁称,2008年3月,原兆丰出资10万元,冯董新、王玉洁分别出资28.75万元,共计67.5万元,投入到第一个项目祥和居工程中,盈利30.6万元。2010年10月,原兆丰出资6万元及13个爬架,冯董新、王玉洁分别出资11个爬架,共计43个爬架,投入到第二个项目国际幸福城工程中,盈利2万元。合伙期间冯董新负责洽谈业务,王玉洁负责管理工厂生产,原兆丰曾在工厂提供劳务。2011年9月18日,冯董新向原兆丰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冯董新、王玉洁、袁平共同投资爬架生意,经协商袁平退出合作,经计算,袁平应落架子66个,提升机位加上这几年的收益现应退给袁平叁拾万元整,该款应分批退给,即2011年10月底以前退拾万元,阴历年前退拾万元钱,剩余拾万元于2012年六月底前退完。”原兆丰及冯董新、王玉洁均认可协议中“袁平”即原兆丰。冯董新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向原兆丰给付10万元,剩余两笔款项尚未支付。冯董新称该退伙协议是其在原兆丰胁迫下写的。庭审中,王玉洁称冯董新与原兆丰签订协议时其还在新疆,对原兆丰的退伙事宜不知情,退伙未经合伙三人协议一致。2011年9月18日冯董新给原兆丰打款10万元时,其才知道原兆丰已退伙。其不同意原兆丰退伙,亦不认可应当向原兆丰退还30万元。后冯董新、王玉洁与原兆丰协商未果。另,现冯董新、王玉洁同意该合伙散伙,但必须对该合伙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于准许。该案中,原兆丰与冯董新、王玉洁的合伙并无约定,故原兆丰可以要求退伙,且庭审中冯董新、王玉洁均同意原兆丰退伙。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个人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兆丰与冯董新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向原兆丰退款30万元。因王玉洁称不知晓原兆丰退伙事宜,原兆丰退伙未经合伙三人清算,冯董新、王玉洁对退还款项均不认可,故对该合伙应当进行清算。但原兆丰认为该合伙已经清算过,冯董新亦出具了退伙协议,不同意再对该合伙进行清算。冯董新、王玉洁虽同意清算,但认为应当由原兆丰申请对该合伙进行清算。庭审中原兆丰再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工程情况和盈利情况,且原兆丰与冯董新、王玉洁均不申请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因未能清算无法确定,故原兆丰要求冯董新、王玉洁支付20万元退伙本金和盈利及其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原兆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兆丰已预交,由原兆丰自行承担。宣判后,原兆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个人合伙纠纷,应该适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并不必要求全部合伙人完全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以多数人的意见或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上诉人的出资额加冯董新的出资额大于王玉洁的出资额,2011年9月18日,冯董新要求上诉人退伙,在与上诉人达成一致后,向上诉人出具了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需要再次清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冯董新、王玉洁立即支付上诉人20万元,并赔偿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董新、王玉洁承担。冯董新、王玉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属实。另查,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冯董新称合伙的盈利情况系其记账,盈利情况其最清楚。二审中,冯董新、王玉洁称王玉洁在合伙组织中负责财务记账,原兆丰未实际参与经营。冯董新、王玉洁向法庭提交的合伙组织经营账目均为王玉洁手写记录,无相对应的票据。王玉洁称票据搬家时丢了,冯董新称票据时间长了找不到了。原兆丰则称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王玉洁未能向法庭提交合伙账目,现在提交的合伙账目是伪造的。冯董新与原兆丰算账时向原兆丰出具的手写清单显示,在合伙期间曾接手多个项目,而合伙账目对此未能体现。冯董新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自己随便写的。冯董新表示原兆丰要求退伙之前,合伙是亏损的,亏了多少现在说不清楚,其打完条子后,给王玉洁提过这个事情,王玉洁当时表示不认同。冯董新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兆丰出具了退伙条据,并实际向原兆丰退款10万元。2011年10月17日,冯董新代表陕西日高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际幸福城第三项目部签订导轨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出租合伙爬架,冯董新、王玉洁称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是烂尾楼,爬架现在拆不下来。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个人合伙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本案中,三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现三方对原兆丰退伙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冯董新作为知晓合伙盈利的合伙人,向原兆丰出具退伙条据,承诺退款3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10万元,亦认可其支付10万元时未受到胁迫,该条据应视为冯董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冯董新现称出具条据时受到原兆丰语言威胁,不是自愿,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玉洁称不知晓原兆丰退伙事宜,原兆丰退伙未经合伙三人清算,对冯董新出具的条据不予认可。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冯董新认可其打完条子后,给王玉洁提过这个事情,王玉洁当时表示不认同。王玉洁一审中表示2011年10月上旬其从新疆回来后已知道原兆丰退伙的事。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中,冯董新称合伙的盈利情况系其记账,盈利情况其最清楚。二审中,冯董新、王玉洁称王玉洁在合伙组织中负责财务记账,但冯董新、王玉洁向法庭提交的合伙组织经营账目均为王玉洁手写记录,无相对应的票据,致本院无法核实合伙盈亏。冯董新、王玉洁对不能提交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冯董新20**年9月18日向原兆丰出具了退伙条据,并实际向原兆丰退款10万元,王玉洁亦知晓原兆丰要退伙,冯董新又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出租合伙爬架所产生的经营损失不应由原兆丰承担。冯董新、王玉洁应给付原兆丰余款20万元。退伙条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兆丰主张的利息损失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合伙期间的盈亏未能清算无法确定,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原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原兆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500号民事判决;二、冯董新、王玉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兆丰款项20万元;三、驳回原兆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兆丰已预交)由原兆丰负担1000元,冯董新、王玉洁负担840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代理审判员 马志超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