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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15行终113号陈炳义诉市城建委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义,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铁东四道街**号—40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宇,主任。上诉人陈炳义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铁东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应先向被告要求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炳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上诉人陈炳义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为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因陈炳义无证据证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起诉的行为作出认定违法的处理意见,亦无证据证明陈炳义已向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过赔偿申请,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陈炳义起诉的裁定正确,应当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明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