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钱,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玺。被告王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钱与被告王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陆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购车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原告从自己家中现金取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只是约定2013年5月归还,利息也没有约定。以后,被告对原告催讨借款置之不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购车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原告从自己家中现金取款6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只是约定2013年5月归还,利息也没有约定。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