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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萍与王治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99号原告郭萍。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原告郭萍与被告王治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王治文,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治文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9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治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治文为车辆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另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34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57分,被告王治文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外环郭新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治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郭萍属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被告王治文所有并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732.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4410.80元,护理费7205.40元,××赔偿金12857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前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治文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治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过错并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6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治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52732.22元。原告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最长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126.84元(80.06元/天×114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姐姐郭芳护理90天,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主张××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成伤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程度及事故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合理花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可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其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73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126.84元,护理费7205.40元,××赔偿金1285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4621.26元。因被告王治文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94621.26元,应由被告王治文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75697元,被告王治文为原告垫付53400元垫付款,扣除垫付款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297元(75697元-53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治文赔偿原告郭萍各项损失共计75697元,扣除已垫付的53400元,尚应赔付22297元;三、驳回原告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郭萍负担550元,由被告王治文负担5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