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籍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明奇,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贺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乡县丰州镇人,系该单位清中心经理。被执行人籍小兵,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籍小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武民督字第27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申请人籍小兵偿还申请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利息15603.25元,合计65603.25元。因被申请人籍小兵拒不履行,申请人武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及被执行人居住地等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武执字第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世旗审判员 杨金光审判员 崔亮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东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