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杜某,女,汉族,身份证号:×××1823,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6112,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完全不合,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沉溺网络游戏,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且对原告不信任。被告的态度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2014年11月6日,原告曾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时至今日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3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被告在市供电局工作,收入稳定,加上被告的父母已退休在家,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协助被告抚养小孩。同时,被告有固定的居所,更有利于小孩读书就学。因此,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小孩。三、抚养费;若被告抚养小孩,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四、结婚之后双方基本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小孩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因性格差异常为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加强沟通,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感情状况未能明显好转。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目前从事保险行业团队管理工作,收入尚不固定;被告是韶关市供电局的职工,月平均收入约为5000元。截至2015年8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68565.23元。其中,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为266255.99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需要明确小孩的探视权。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如需探视,每周都可以进行探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由于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引发了夫妻矛盾。双方产生矛盾后,又因缺乏沟通,双方均未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妥善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感情状况未能明显好转。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尚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原告并无明显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支付的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给原告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关于小孩的探视问题,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每周可探视一次一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自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起至今,被告所取得的住房公积金266255.99元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33128元给原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男,2013年11月12日出生)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陈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的生活费1000元给原告杜某,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杜某和被告陈某甲各负担一半。三、小孩的探视权: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陈某甲每周可探视一次一天。四、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33128元给原告杜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331元,共计1481元,由原告杜某和被告陈某甲各负担7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步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燕萍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