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庞永与程金玉、吴海涛、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程金玉,吴海涛,刘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程金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海涛,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学民,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永与被告程金玉、吴海涛、刘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于被告程金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维峰、人民陪审员王灵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被告吴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金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诉称,被告程金玉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程金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吴海涛、刘学民为此笔借款担保,此笔借款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金玉、刘学民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吴海涛辩称,程金玉借款属实,为程金玉借款担保也属实,借据也是吴海涛本人签字,但是此笔借款吴海涛并未花费,所以不同意偿还,同意一起找程金玉偿还。原告庞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程金玉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程金玉、吴海涛、刘学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质证,原告递交的2014年2月11日借款借据一枚,被告吴海涛没有异议,被告程金玉、刘学民虽然未出庭质证,但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拒绝出庭即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这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程金玉向原告庞永借款,被告吴海涛、刘学民自愿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金玉借人民币肆万伍千元,(¥:45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2.5%,工程周转资金,吴海涛、刘学民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时,如借款人不还,则由担保人还,借款人:程金玉,担保人:吴海涛、刘学民,2014年2月11日”。之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程金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金玉未能进行清偿,被告吴海涛、刘学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程金玉与原告达成了借款的书面协议,被告吴海涛、刘学民自愿为程金玉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各自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程金玉支付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程金玉在借款到期后,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被告吴海涛、刘学民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5%的利率支付利息,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海涛辩称,因没有花费此款借款,所以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涛、刘学民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程金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程金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王灵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宝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