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444顾清林与杨克峰民间借贷纠纷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清林,杨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清林,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克峰,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顾清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清林与被上诉人杨克峰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顾清林预交),退还上诉人顾清林。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婧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