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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倪家林与庞仲雍、唐妹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家林,庞仲雍,唐妹芳,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倪家林。委托代理人方俊、殷辉,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仲雍。被告唐妹芳,曾用名韩妹芳。被告高晓东。原告倪家林诉被告庞仲雍、唐妹芳、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辉,被告庞仲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妹芳、高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家林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庞仲雍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定:原告向被告庞仲雍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年利率为25%。同时,被告高晓东为被告庞仲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另,被告唐妹芳与被告庞仲雍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庞仲雍陆续归还了部分利息及3000000元本金。剩余款项及利息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仲雍、唐妹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2、被告庞仲雍、唐妹芳向原告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2123611元;3、被告庞仲雍、唐妹芳向原告支付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4、被告高晓东对被告庞仲雍、唐妹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仲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该贷款是由吴中典当常熟分公司的总经理曹激舟办理。写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一栏是空白的,之后收到钱款才知道是谁借的。现在还有7000000元借款没有还,7000000元愿意分期归还,对于利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放弃的。被告唐妹芳辩称,其与被告庞仲雍已于2013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庞仲雍所借款项均系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庞仲雍自行负担。被告高晓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庞仲雍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晓东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10000000元借款,并支付至借款人交通银行62×××46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5%,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庞仲雍上述交通银行账户打款10000000元。另查,被告庞仲雍与被告唐妹芳于1996年结婚,后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庞仲雍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对此,各被告均未持异议。另,原告称其是吴中典当的股东,所出借款项均为自有资金。被告庞仲雍称其借款用途是给被告高晓东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庞仲雍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庞仲雍交付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庞仲雍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自述被告庞仲雍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对此,各被告均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故剩余款项7000000元,被告庞仲雍应归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5%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但该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对于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庞仲雍已经归还了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因相应的款项���告已经自愿支付,被告庞仲雍亦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14日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庞仲雍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因被告庞仲雍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原告3000000元,故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应以100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认定为2012054.79元。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妹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庞仲雍与唐妹芳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被告高晓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以上被告庞仲雍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晓东对��告庞仲雍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仲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家林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12054.79元;2014年12月17日及之后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高晓东对上述被告庞仲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2032元,由原告倪家林负担2032元,被告庞仲雍、高晓东负担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小炜审 判 员  鲁 超人民陪审员  王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