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源与张林志、陶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张林志,陶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陈源。被告:张林志。被告:陶丽君。原告陈源为与被告张林志、陶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志、陶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源起诉称:被告张林志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张林志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林志、陶丽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息1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志、陶丽君未作答辩。原告陈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陈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林志、陶丽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林志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林志、陶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林志、陶丽君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张林志、陶丽君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张林志、陶丽君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林志、陶丽君系夫妻,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被告张林志向原告陈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林志,2013年5月3日”。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林志向原告陈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林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林志、陶丽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志、陶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林志、陶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逸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