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炳华与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王承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蔡炳华,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下黄小区东区A1栋208室。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胜,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承根,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星打厦5F-518。原告蔡炳华与被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王承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炳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炳华以与被告福建省意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行为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炳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炳华负担。审判员孙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