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5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0时57分,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武汉市奥格赛现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鄂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本区武湖农场卫生院路段时,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超速驾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辜某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汪某甲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辜某送往医院抢救,辜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被告人汪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辜某的损伤特征符合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8KM/H;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行人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辜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汪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辜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同年9月9日,被告人汪某甲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辜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辜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汪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汪某乙、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汪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汪某甲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甲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