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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士秀与上海杨浦区五角场社区文体俱乐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士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浦区五角场社区文体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王玮。委托代理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士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武东居民委员会腰鼓队成员。自2011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腰鼓培训,并成为被告会员,每年交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元会费。2012年起,应腰鼓队成员要求,被告聘请杨黎萍作为老师,指导腰鼓队成员。2012年12月2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接受腰鼓训练。训练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室内训练场地上受伤。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长海医院救治。为治疗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1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寄鉴定材料费15元。原审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右股骨颈骨折与原告尿路感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许士秀右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本次外伤后一期手术及多次尿路感染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许士秀本次外伤(右股骨颈骨折)与其尿路感染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系诱发因素)。原审另查明,腰鼓队指导老师杨黎萍持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社会艺术教育(群众文艺指导)”,认证日期为2011年5月21日。原审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自愿予原告一次性补偿2.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原告认为被告聘请的老师超时训练,指导的舞蹈动作幅度过大,导致原告疲劳训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指导老师的资质证书,表示被告在聘请指导老师方面没有过错,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腰鼓训练为自愿参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认为训练疲劳或动作幅度大,完全可以不参加训练,或自行在训练中加以注意、调整,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场地光滑,不适于腰鼓训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场地照片以及相关安全提示的照片,证明场地属于正常状况,认为被告对场地也尽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益性组织,免费提供场地作为社区居民健身的场所,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应过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代购的腰鼓绸带过长,存在安全隐患,容易导致摔倒。被告则认为,当时训练的其他人员,年龄与原告相仿,并未因此发生其他摔倒事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法院认为,原告对于绸带过长与其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如果认为绸带有安全隐患,应在之前的训练中及时提出,也可以不参加训练,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自愿补偿原告25,000元,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许士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准被告上海杨浦区五角场社区文体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愿补偿原告许士秀人民币2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士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不存在过错的理由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训练场地的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上诉人不能接受。2012年12月2日是星期天,平时训练时间是每周三,事发当天不应安排训练,上诉人摔倒的时间是下午3点50分,下午4点10分送至长海医院。杨黎萍超时训练,且舞姿不对,杨黎萍的手拍打我的右腿。被上诉人不是免费提供场地,且提供的场地存在安全隐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受伤是客观存在的,已构成伤残,但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上诉人受伤后经济损失严重,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提供2015年6月份在被上诉人活动展示厅拍摄的照片、证人证言,腰鼓队的活动时间是星期三,证明摔倒的时间是额外的训练时间,活动地点是大理石地板。杨黎萍指导的舞蹈有难度。腰鼓队是有组织、有纪律的,是要参加表演的。上诉人是会员,按时缴纳会费,被上诉人有责任保护上诉人的权益,应负法定责任的。上诉人的检验单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尿路感染至今未痊愈,且时有发生。提供报纸上登载的案例,证明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上海杨浦区五角场社区文体俱乐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提出的训练时间超时、难度大、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等理由都在一审中提出过,且一审法院进行了详细审理,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对证据都质证过,且已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士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