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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金巧琴与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琴,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69号原告:金巧琴。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兴。原告金巧琴诉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地代理人袁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琴诉称:被告系委托原告加工拉毛裤的客户。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9196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1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9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巧琴货款191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义乌市天颜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