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2日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将李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对所犯事实作了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驾驶晋K××半挂车(载武某某)在太旧高速公路平定县旧关收费站进站车道口,因抢道与驾驶晋M××号半挂车的李某甲、李某某发生争执、推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将李某某眼部打伤。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7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平定县公安局石门口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早6时左右,我驾驶晋M××大运红色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在太旧高速旧关收费站时,后面一辆晋K牌的车插在我们前面进收费站,我哥李某甲就和晋K车的司机发生争吵,双方打起来。我过去拉架,马某某在我左眼杵了一拳,我就动手打马某某,在他的胳膊上咬了一下。我觉得我的眼睛肿的厉害,就去医院看病了。(4)李某甲证言:2014年8月22日清晨,李某某驾驶晋M××准备进旧关收费站,这时过来一辆晋K牌照的半挂车插到我们前面,我们就吵起来,那个晋K半挂车的司机就下车打我,后来李某某过来就和那个半挂车司机打起来,对方又过来两中年男子也打李某某,我到车上拿了一根撬棍,被对方抢了。李某某拿了一把锤子也被对方抢了。后来对方要走,我就拦住对方的车,用扳手砸了对方车的前挡风玻璃;(5)朱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早我驾车行驶至旧关收费站,我前面走着的一辆晋M车牌的车不走了,晋M前面是马某某的晋K××车,过了一会,我看见马某某正和一个疤脸的人用拳头打了,我下车将疤脸的人抱住,后来和疤脸的那个人一起的司机过来就和马某某打,他们相互用拳头杵对方,那个人打不过马某某,就回车上取铁棍,拿过铁棍就在马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在打脑袋时被马某某用胳膊挡住了,这时我看见马某某的车进收费站了,就将疤脸的人放开,我就回到车上,马某某跑过来坐到我的车上,我们就去服务区等了。和疤脸一起的那个人左眼受伤了,马某某的右胳膊破了。(6)穆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早,我和我的司机驾车行驶至旧关收费站,看见前面有人打架,司机朱某某就去拉架,我随后也下来拉架,朱某某抱着一个疤脸的人。我就去拉正在打架的马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这两人相互正杵对方,我将他们拉开,我看见马某某胳膊流血了,和马某某打架的那个人一只眼肿了,后来疤脸的人取来铁棍,朝马某某身上打了两下,被马某某夺了,另外和疤脸一起的人拿来锤子,也准备打马某某,被我抱住,在挣脱开后就追马某某,马某某就跑,后来疤脸的人拿扳手将马某某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左侧驾驶门上砸了两个坑。(7)武某某证言:2014年8月22日早马某某开着晋K××半挂车行驶至太旧高速旧关收费站,进站是看见晋M牌照的半挂车不走,马某某就开车超上去,晋M半挂车的跟车男子不让了,和马某某吵了两句,马某某就下车和脸上有疤痕的中年男子相互厮打起来,后来晋M车上的另一个30多岁的男司机手里拿着撬棍和马某某打,我就过去打那个30多岁的司机,后来马某某的两个老乡过来帮忙,脸上有疤痕的男子回车上拿了撬棍,那个30多岁的司机回车上拿了锤子又返回来要打马某某,他们就相互打在一起了,那个30多岁的司机在马某某胳膊上咬了一口,后来马某某就跑了,脸上有疤痕的男子不让我们的车走,他用扳手早我身上打了几下,还用扳手将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砸了,车门上砸了几个坑;(8)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9)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给予武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处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处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之处罚;(10)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马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11)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对马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瑞林审 判 员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