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6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张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芳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为了贷款购买汽车,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向原告透支借款207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将该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将该笔款项购买了大众牌汽车一辆,且被告将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累计逾期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贷款金额155738.09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SVXU65N4E2108592,发动机号P22622)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亮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称借款合同系本人签订,但该贷款不是其本人使用,是为了其所工作的重庆市维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语公司”)购买车辆而进行的贷款,被告本人从未使用过所购的车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均是由维语公司保管,每月还款也是由维语公司在操作,被告已于2015年1月从维语公司离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00269000747),主要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大众SVW6451XED),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207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100026919024563015);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6487.5元,以后每期偿还648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6392.5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5.乙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6.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明确上述分期款项中包含了分期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00269000747),主要约定,被告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车架号:LSVXU65N4E2108592,发动机号P22622)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7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有逾期还款的情形,已累计超过三期,且2015年5月及6月的分期款均是由担保商代偿,2015年7月起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本金11500元(两期)、已到期手续费1466元(两期)、利息113.11元、滞纳金32.98元、未到期本金126500元(22期)、未到期手续费16126元(22期),以上共计155738.09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复利及2015年7月25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页、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虽然被告辩称其是代他人贷款购车,但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属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利息。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本金11500元、已到期手续费1466元、利息113.11元、滞纳金32.98元、提前到期本金126500元、提前到期手续费16126元,以及支付以尚欠本金13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为透支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亮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欠款155738.09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500元、已到期手续费1466元、利息113.11元、滞纳金32.98元、提前归还本金126500元、提前归还手续费16126元);二、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以13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若被告张亮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至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渝GY36**,车架号LSVXU65N4E2108592,发动机号P226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7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芳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