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金姬与李春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姬,李春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885号原告:陈金姬。被告:李春蜜。原告陈金姬为与被告李春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姬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春蜜偿还原告陈金姬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春蜜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6月6日,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付。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蜜向原告陈金姬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的借条载明“利息2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双方对利率约定采用非规范用法的,参照和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予以采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经收取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6日止,被告李春蜜尚欠原告陈金姬本金1997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19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以9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金姬借款1997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以9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金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金姬负担1元,由李春蜜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