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宝勒格、高永梅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宝勒格,高永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142472-X。负责人刘桂珍,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玉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宝勒格,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高永梅,曾用名花女子,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与被告宝勒格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诉被告宝勒格、高永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提出的对被告乌宁其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乌宁其的诉讼,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玉平、被告宝勒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因乌宁其未返还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宝勒格、高永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2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68%,从2015年7月22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宝勒格、高永梅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乌宁其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年利率为9.512%,逾期年利率为14.268%。乌宁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止,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返还属实。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勒格、高永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勒格、高永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2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268%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9元、保全费587元,均由被告宝勒格、高永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