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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孙永谦、季香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孙永谦,季香杏,俞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告:孙永谦。被告:季香杏。被告:俞品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孙永谦、季香杏、俞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孙永谦、季香杏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利息33565.8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俞品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孙永谦、季香杏、俞品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季香杏、俞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9.09‰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3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季香杏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时声明书一份,承诺借款人孙永谦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信用卡业务等)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2014年7月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孙永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25万元;2、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3、利息按月利率9.09‰计算,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俞品亮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孙永谦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孙永谦交付借款25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孙永谦、季香杏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利息33565.86元,之后亦无还款行为。被告俞品亮未代为清偿。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借款凭证、还款情况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永谦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孙永谦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永谦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635‰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孙永谦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香杏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品亮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孙永谦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上述款项属于被告俞品亮的保证担保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俞品亮在合同中未明确界定主债权余额,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主债权余额是指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因此,被告俞品亮在3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永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谦、季香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6月11日为33565.86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35‰计算);二、被告俞品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总额包括诉讼费不超过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被告孙永谦、季香杏、俞品亮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