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陈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伟。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陈伟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学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忠、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伟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渡江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瑞丰”饭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柏从贵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柏从贵及苏K×××××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反弹又与另一案外人王春东所驾由南向北停于路东侧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告陈伟及案外人柏从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饮酒(血液酒精含量达192.7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伟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柏从贵受伤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仪征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仪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案外人柏从贵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合计120250元,另承担诉讼费5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及诉讼费用合计12084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交警大队2014年4月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伟驾驶证复印件、(2014)仪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仪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付款凭证及电子理赔流程查询表各一份。被告陈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陈伟为其所有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伟驾驶上述车辆沿仪征市渡江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瑞丰”饭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案外人柏从贵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柏从贵及苏K×××××号二轮摩托车被撞反弹又与另一案外人王春东所驾由南向北停于路东侧的苏K×××××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案外人柏从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饮酒(血液酒精含量达192.7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柏从贵受伤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做出(2014)仪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仪民初字第150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柏从贵合计人民币120250元,并承担诉讼费59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案外人柏从贵支付保险理赔款120250元,向本院支付诉讼费592元。上述事实,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4)仪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仪民初字第1502号判决书、电子付款凭证、电子理赔流程查询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柏从贵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侵权人未取得驾驶准驾车型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执付的保险理赔款120250元,诉讼费592元,合计120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