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存斯与被执行人陈贤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存斯,陈贤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42号申请执行人李存斯,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贤齐,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存斯与被执行人陈贤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存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元(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5日计至2014年7月3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50000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95天=8312.5元],及应向本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4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8102元,合计人民币???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贤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瑜审 判 员 刘 洋审 判 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朱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