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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36号原告任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甲,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极不负责,曾沉迷于赌博,为此经常吵架冷战,并且发生过两次家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越来越怪癖,原告无法认同其为人处事,尤其对原告家人及其不尊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人民币,下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儿子现在学习不好,离婚对儿子以后会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今年6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沟通理解。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难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