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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静与陆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静,陆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350号申请执行人吴静被执行人陆忠华申请执行人吴静与被执行人陆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陆忠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吴静借款人民币35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忠华原在海门市建筑职工学校工作,因欠债较多,已长期不上班,现其单位已停止对其工资及待遇的发放。另查明,其名下的公积金已被本院在执行他案时扣划,现名下已查无银行存款及机动车、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人也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2014)门执字第0162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