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广东省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内,乘四周无人之机,多次采取手推等方式盗窃自行车三辆,案发后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5月初的一天21时许,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学院A1栋一楼侧门宣传栏旁自行车停放处停放的一辆泰玛珑牌26寸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87元。5月18日21时30分许,盗得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学院B2栋一楼自行车停放处的一辆泰玛珑牌26寸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41元。6月4日21时许,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学院综合楼门前的一辆组装山地自行车(不予价格鉴定)。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