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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与杨剑秋、黄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杨剑秋,黄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负责人:陈均昌。委托代理人:吴川、李琼。被告:杨剑秋。被告:黄玉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诉被告杨剑秋、黄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剑秋归还借款本金4405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期内利息67826.72元、逾期利息173943元、复利1046.9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到期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9.9‰计算);2.被告黄玉连对上述债务在6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31日,被告黄玉连与原告签订温银747002012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杨剑秋与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0万元。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6月5日,杨剑秋与原告签订747002012个贷字0003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剑秋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自愿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6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10万元。2013年6月4日,杨剑秋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展期还款申请书(代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21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执行。截止2015年9月15日,杨剑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550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5日的期内利息)67826.72元、逾期利息(罚息)218720.5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3558.95元。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戴力生、杨剑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上堡公寓××幢××室房屋为原告与杨剑秋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6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裁定: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2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受偿1659450元,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40550元、利息67826.7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18720.50元、13558.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40550元、6782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玉连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7002012年高保字0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314元,由被告杨剑秋、黄玉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价核对无误书 记 员  黄诗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