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法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褚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某、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胜军,褚永青,刘洪臣,张文利,唐云龙,陈磊,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讷法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高胜军,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被执行人褚永青,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讷河市。被执行人刘洪臣,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讷河市。被执行人张文利,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讷河市。被执行人唐云龙,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讷河市。被执行人陈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市。被执行人刘亮,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老莱监狱干警,住讷河市。申请执行人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胜军、褚永青、刘洪臣、张文利、唐云龙、陈磊、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讷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已执行部分余款扣划被执行人工资,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法执字第40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