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禚琳,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白建良,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代表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王志强、白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恒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以受损车辆已修复、车辆原状灭失为由,终止了该次鉴定。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禚琳、刘芳,被告王志强、白建良,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被告白建良所有的冀A903**/冀A22**挂号车辆,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320KM处时,与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FM25**/鲁FM9**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A903**/冀A22**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恒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恒通公司车辆损失184793元、评估费9239元,共计19403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建良进行赔偿,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白建良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其系冀A903**/冀A22**挂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王志强系其雇佣的司机,原告恒通公司的诉求应全额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其系被告白建良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其同意对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恒通公司的诉求应全额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7日23时0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被告白建良所有的冀A903**/冀A22**挂号车辆,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320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与于新钧驾驶的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鲁FM25**/鲁FM9**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钧无责任。之后,鲁FM25**/鲁FM9**挂号车辆被送往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由原告恒通公司支付维修费184793元。为确定鲁FM9**挂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格,原告恒通公司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月28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认为鲁FM9**挂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4793元,为此,原告恒通公司支付评估费9239元。另查明,冀A903**/冀A22**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白建良,被告王志强系被告白建良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冀A90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钧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建良作为被告王志强的雇主,应对被告王志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白建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恒通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建良、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恒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84793元、评估费9239元,本院认为鲁FM25**/鲁FM9**挂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与评估损失价格一致,故对原告恒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原告恒通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但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4793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承担,故评估费9239元应由被告白建良、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4793元。二、被告白建良赔偿原告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9239元。三、被告王志强对被告白建良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被告白建良、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