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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阴某某。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PE250管材生产线1套,价款合计417,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正常使用条件下设备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定作了合同项下的设备,且上述设备已经由被告于2012年1月4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定作款,尚欠20,8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0,8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以20,850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催款函等证据材料。经过原��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支付相应价款。根据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现已过质保期,故被告对质保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致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纬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8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判决��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减半收取16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