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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纯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GS××长安牌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段某,由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向渝北区松树桥行使,将段某送至渝北区松树桥之后,又继续驾驶车辆向渝北区大竹林行驶,当行驶北部新区金通大道与天山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渝B3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置,经抽血鉴定,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lOOml。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林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俊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